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于森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39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則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78元,其中材料費用26,313元、補漆費用6,165元、工資費用4,00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19,675元,故請求19,6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已經跟訴外人陳則翰達成和解,兩方已經自行息事,被告車輛等紅綠燈時,往前滑動碰到系爭車輛,當時車輛停止,只是滑行沒有什麼損傷,且交警說賠1,000元,對方只要求賠500元。本件事故並沒有筆錄、初步研判表,也沒有伊願意承擔賠償之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6,478元,其中材料費用26,313元、補漆費用6,165元、工資費用4,000元,經折舊後,請求19,675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39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等紅綠燈時,往前滑動碰到系爭車輛,當時車輛停止,只是滑行沒有什麼損傷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經核與系爭車輛估價單修復項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9,675元,洵屬有據。
被告雖又辯稱已經與訴外人陳則翰達成和解,且沒有伊願意承擔賠償之紀錄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案由被告車輛駕駛負責系爭車輛本次車禍車損復原」,並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又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則翰,而經證人陳則翰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時有無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受和解金額?)我們並沒有和解,也沒有收到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證人陳則翰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