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暨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顯有未合。且查,悠活水產公司之董事長嚴立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嚴立煌之子嚴謙、嚴臨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又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監察人葉錦蓉已以存證信函向悠活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其從未擔任悠活公司監察人。爰定期間通知原告於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