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國欽
被 告 李靜屏
訴訟代理人 許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與文昌街278巷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並計算零件折舊後,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6,444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與文昌街278巷處時,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林智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0元(含零件2,160元、烤漆費用11,186元、工資4,42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2年1月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834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烤漆費用11,186元、工資4,424元後,合計為16,444元(計算式:834+11,186+4,424=16,444,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支道,支道應讓幹道先行。被告係於下雨天煞車滑倒,「停」之標示係於原告之車道上,被告可以同意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被告對原告計算維修零件折舊後之金額雖無再爭執,但否認其本件應負肇事責任,並抗辯:被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系爭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支道,支道應讓幹道先行,且「停」之標示係於原告之車道上云云。
㈢而查:被告雖否認其有肇責但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未有停車後再開或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事。且依卷存系爭事故警方卷宗資料內之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路口之中央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49至50、55至65頁),依上開警方製作之事故卷宗資料,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事實、原因,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下雨天煞車不及,因而滑倒導致撞擊已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本件肇事事實及責任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應已明確。被告抗辯原告支道應讓幹道先行、「停」之標示係於原告之車道上云云,忽略系爭車輛早已行經該路口中線,被告車輛乃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身處,被告並當庭表示被告是煞車滑倒等語,堪認被告騎車發現系爭車輛已經駛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僅空言抗辯,未提出其他有利其之事證,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16,444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6,4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44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