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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9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強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豪  

被      告  洪志剛  


訴訟代理人  周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洪志剛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強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1,000元,及其中3,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00元,及其中6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1,0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200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強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佑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彩色影印機1臺(品名:26CPM數位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M-SH-MXM266N,含鐵桌、硬碟擴充單元)予被告強佑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共計4年(48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強佑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00元,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簽約時被告強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志剛並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被告強佑公司自第15期起便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期租金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8,000元(計算式:1,500×32=48,000),共計51,0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600元(計算式:300×2=600)、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9,600元(計算式:300×32=9,600),共計10,200元。而被告洪志剛為被告強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簽署,自應就被告強佑公司所積欠之前揭租金、計張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強佑公司部分:原告之主張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契約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原告如將機器續租,每月僅需給付租金1,500元,不續租反而需一次性賠償60,000元,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應為無效。不可讓被告強佑公司負擔後面2年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志剛部分:簽約時係以公司名義簽約,負責人為被告洪志剛,故被告洪志剛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公司負責人已非被告洪志剛,被告強佑公司違約時被告洪志剛亦非負責人。對於被告洪志剛為連帶保證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約定: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第17至18頁)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洪志剛以其為被告強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為簽署,但被告強佑公司自第15期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核對無誤,且為被告嗣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強佑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租金與違約金相比顯失公平、不符比例原則,應為無效云云,然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其就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規定明確,而原告本得就其本身經營之方式、成本及所有一切狀況為綜合考量,就相關違約時之效果擬定契約條款,且締約之兩造皆為公司法人,被告應有對契約條款為磋商之相當商業上能力及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被告並無舉證締約時兩造有何顯然失衡之情形,其乃於違約後才指稱該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尚難認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定有何不明疑義,或有違反平等互惠而顯失公平之情況,被告強佑公司前揭抗辯,尚無憑採,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洪志剛雖抗辯其嗣非被告強佑公司負責人、被告強佑公司在違約時,其亦非負責人云云。然其既於系爭契約簽署擔任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因其是否仍為強佑公司負責人,或強佑公司違約時其是否為負責人而有不同,是以,被告洪志剛前揭抗辯,亦無憑採,其應與被告強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據上,被告強佑公司自第15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2期之租金3,000元及計張費用600元,並經原告催告而迄未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000元、計張費用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觀之,其僅明確約定就租金及計張費用,得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48,000元、9,600元之部分,當無從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亦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賠償之損害。而原告除此之外,亦未再以其他法律上依據而為請求,故原告併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按週年利率8%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000元,及其中3,000元租金部分,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200元,及其中600元計張費用部分,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