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1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蔡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8,75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詎被告繳款至43期即未依約繳款,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5元,及其中11,000元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末段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遲延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