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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馮政揚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電力設備及電線電錶,導致前揭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戶得以無權占有數十年,被告未經原告即前揭土地地主同意,即因不明原因將電線電錶之電力設備裝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門號住戶(下稱該住戶)使用,而違章建築之該住戶據此認為有權占有土地,被告理應在原告通知有違規供電的情形下通知該住戶補足地主同意書,但被告卻告知原告尊重原告提告,若非被告為國家重要公司,如此行為已是竊占及侵權行為,但原告不追究被告上開責任,只希望被告發函給該住戶補足證明;被告因該住戶使用電力而獲得營業利潤,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是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建築物有兩戶供電中,其分别於民國59年及100年向被告新竹區營業處申請用電,經書面審查、現場檢驗合格後裝表送電。供電期間,被告依電表計量之度數並按經濟部核定之電價表進行收費,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被告非司法機關,無從查證原告所述產權關係是否屬實,建請原告循法律途徑釐清「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建築物之使用人是否確實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受益非係本於受損者的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權益侵害、費用支出及求償等3種不當得利類型。而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如契約關係或法律依據),應構成無法律上的原因,並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均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是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自身受利益,該受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查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益人所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屬權利侵害型的不當得利,且客觀上係由第三人侵害所介入時,即無法認定受損人的損害與受益人的受益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且若受益人又另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明其得合法保有受損人所主張的受益時,亦應認受益人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均不得認為受益人所受的利益,對受損人而言,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理應在原告通知有違規供電的情形下通知該住戶補足地主同意書,被告因該住戶使用電力而獲得營業利潤,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是被告賠償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觀兩造陳述事實,被告得向該用戶收取電費,乃係基於被告與該用戶間之契約關係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自行主張」所受之損害,乃係肇因於其所「主張」之該住戶興建建築所造成,二者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