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林欣霈
被 告 莊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崇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申請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於114年4月20日,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在Apple itunes store進行交易,產生代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6,510元,卻迄未繳款。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代收費用,是被告年僅11歲的兒子使用原告平板電腦玩遊戲時,依遊戲中之引導,擅自操作被告之手機,於無意間完成交易。該等交易既非被告本人所為,被告之子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定契約未經被告承認,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嗣於114年4月20日下午4時42分至48分許,以系爭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作為付款方式,在Apple itunes store陸續進行7筆交易,產生代收費用共計16,5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之續約同意書、異動申請書、Apple itunes store訂單交易明細、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申辦系爭帳號,及有上開交易發生之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此情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交易非其本人所為,而係未成年子女擅自操作其手機進行交易等語。然依一般大眾所知,在Apple App Store或Google Play等線上應用程式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而使用電信帳單代收方式付款之情形,基於此種非實體交易之特性,網路商店業者及代收費用之電信業者本就無法當面確認交易相對人之人別,而只能透過相對人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電信門號,以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原告與被告訂定之《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第2條第1項,亦基此特性定有「您了解並同意,您的門號/帳號/證號、密碼/交易安全碼等及用戶權益均僅供您個人使用及享有,不得轉借、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用。任何已輸入正確門號/帳號/證號與密碼/交易安全碼等成功登入《Google Play/iTunes Store》平台,並使用本服務(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者,均視為您本人之行為,您須為登入後之使用及交易行為負責(包括但不限於須支付商品交易產生之金額)」之條款(北小卷第65頁)。被告既疏於保管載有系爭門號之電子裝置,致子女擅自以系爭門號收受並輸入驗證碼,而完成上開交易,即應依上開約款,認定被告為交易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不負契約責任,應非可採。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收費用給付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3年5月24日即已屆期(司促卷第21頁),原告就上述16,51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較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