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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3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仁傑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江文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係以其個資遭侵害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是反訴原告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合法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