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訴訟代理人 梁育棻
被 告 劉盛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3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約定如系爭車輛須進行維修,被告應負擔一切維修費用,維修期間被告仍應繳納租金,且約定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系爭車輛損壞須進行維修,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7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26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34,659元,扣除汽車旅客責任保險退費384元及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7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車(交車)點簽單、租車點簽單、估價單、收款收據、汽車保險批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