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于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駕車(車號000-0000)至原告所經營,址設苗栗市○○街00號處之Times 苗栗大千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市。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