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