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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川強包裝飲用水廠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