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舒服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寅
訴訟代理人 朱祐霆
被 告 第一醫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素有業務往來,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的貨款尚未結清。因被告當初為經銷商,兩造間商議其利潤為出貨款的5%;原應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7,738元扣除被告利潤3,702元後為74,036元。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付3,100元、114年3月28日付7,200元,最後應付金額為63,736元(計算式:74,036-3,100-7,200=63,736),原告為催促被告繳納前開積欠貨款,自113年12月起已多次催討,並於114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給付貨款,詎被告竟於114年3月19日將該存證信函退回予原告,顯然拒絕結清款項。為此依銷售夥伴合約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7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本公司三年內未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所附合約上所載合約地址已為舊址,本公司於COVID-19疫情前即喬遷至現址,亦未曾簽收原告請求之63,736元之憑證,其所付之資料未有本公司之簽核記名之發票和憑證等且與提供數額皆不符合,資料皆未核對,經瞭解以下較接近其原由,已經將其業務委任之代收付匯回其戶名:舒服美生技,帳號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累計達已交付61,156元(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置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夥伴合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信屬非虛。被告雖云三年未與原告合作,且合約上地址非被告現址,惟查,被告於所提辯論狀自承其自113年11月至114年7月間,均有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觀之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亦與被告公司登記現址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物無被告公司簽核記名之發票和憑證,數額不相符云云,惟由原告提供之公司發票計算銷售金額與被告公司分潤金額互核計算後,均與原告主張相合,佐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估價單亦與發票上買受人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是被告所辯,仍無可取。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6月30日與114年7月4日各匯款3,900元、9,100元,此節業經原告當庭確認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前開金額自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36元(計算式:63,736-3,900-9,100=50,7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銷售夥伴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6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各依主文第三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