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住所在基隆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原告起訴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