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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戴冬生(即戴冬榮之繼承人)   

            戴冬財(即戴冬榮之繼承人)
            戴淑玲(即戴冬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為被告戴冬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戴冬榮於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如非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以外之人承受訴訟者,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戴冬榮之繼承人為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等3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本件迄未由戴冬榮之繼承人全體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戴冬生、戴冬財、戴淑玲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