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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均記載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街00號」,然本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係寄存於警察機關,且被告並未領取該訴訟文書,此亦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則該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尚屬不明,故不得以該地址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翰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廷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往北市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另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士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