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志勳
楊良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74元,及被告林志勳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被告楊良燦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58,074元(本院卷第87、9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良燦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電動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行駛,駛至中華路2段315巷口時,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貿然往該巷左轉;在其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黃淑琪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然乙車再後方由被告林志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煞車不及而碰撞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76,718元(含工資48,600元、零件28,11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8,074元,故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楊良燦略以:乙車這麼大一台汽車,都可以及時煞停而不撞到其騎乘的甲電動車,丙機車卻煞車不及而碰撞乙車,顯然是林志勳的問題,其應無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志勳則以:其煞車不及而碰撞乙車,確有過失,但本件是因楊良燦騎乘甲電動車突然左轉,才導致緊急煞車的路況,肇事責任應由二人共同分擔。故其僅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經查,楊良燦於上開時間騎乘甲電動車行經上開地點,朝中華路2段 315巷左轉,在其左後方直行之乙車見狀立即煞車,而未與其發生碰撞,然行駛於乙車後方之丙機車則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致乙車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依此情節,楊良燦騎乘甲電動車左轉彎時,本應讓左後方直行之乙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致乙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對後方車輛產生突發路況之風險;丙機車於乙車煞車減速時,則煞車不及而追撞丙車,亦可見其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距離,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為乙車受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乙車方面則難認可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6,718元(含工資48,600元、零件28,118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11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4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5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9,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58,074元(計算式:9,474+48,600=58,074)。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應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58,07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林志勳為114年7月26日(本院卷第63頁)起,楊良燦為114年7月1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