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31號
原 告 呂玉潔
被 告 非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廷
訴訟代理人 岑仲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華罡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中音薩克斯風1把(型號A829L,序號00000000)、Phantasma金屬吹嘴與加拿大Legere公司製作之合成竹片2片,總價新臺幣(下同)71,000元。因聲音不穩定一直發出聲響,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同意更換全新同型號薩克斯風(序號00000000,下稱系爭薩克斯風,與上開金屬吹嘴、合成竹片合稱系爭商品)。但系爭薩克斯風仍嚴重漏風非常不穩,被告僅表明其為代銷並建議原告送修,但工廠拒絕維修。至於系爭合成竹片為仿冒品,無防偽印刷無完整包狀,被告無法處理系爭商品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語,並提出產品購買證明單、產品保固卡、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51、109-117、137-151、179頁)。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薩克斯風後,由華罡樂器寄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檢查後寄給原告(即序號00000000),嗣原告反映瑕疵,被告公司已為被告更換新品,原告收受後,被告致電關心使用情況,原告均稱很好,顯然對替換之新品感到滿意。原告並於113年7月間持系爭薩克斯風至臺中某活動現場公開演出並上傳網路,與原告所稱系爭薩克斯風有嚴重漏風非常不穩之重大瑕疵不符。退步言之,若原告認系爭薩克斯風有非人為損害的問題,被告亦能送回原廠檢修,原告於使用數月後無故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於法無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合成竹片係被告透過唐川貿易有限公司進貨,並非仿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356、359、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薩克斯風有瑕疵,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薩克斯風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購買序號00000000之薩克斯風,因原告主張有瑕疵,經被告同意更換系爭薩克斯風等情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薩克斯風有嚴重漏風聲音不穩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明細,被告並未承認系爭薩克斯風有瑕疵,僅稱是台灣製造的、長閉鍵黏住是很正常的,所有的品牌都會黏住,出現在#C、#G、#D,保持樂器乾燥,演奏後擦拭管內,吸乾皮墊上水分,可以減少黏鍵的問題,是被告僅就所販賣商品後續維護提供意見,並未承認系爭商品有原告所述瑕疵。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薩克斯風於公開場合演奏,有被告提出原告之臉書截圖在卷(卷第191頁),衡情若系爭薩克斯風有原告所述瑕疵,原告應不至於在公開場合持系爭薩克斯風演奏。又原告所指系爭合成竹片為仿品,亦未舉證證明,是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錢威廉、華罡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唐川貿易有限公司等,並未說明待證事實,且未釋明證人對於本件有何親身見聞,其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