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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余展彰
被      告  陳志杰即波羅蜜素菜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係經營餐館類之獨資商號,係屬商人,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為法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