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45分,騎乘人力三輪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處時,過失擦撞訴外人何敏慧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何敏慧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64,225元之損害(工資部分為25,452元、塗裝工資38,773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何敏慧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何敏慧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何敏慧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何敏慧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何敏慧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1至49頁)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慢車在慢車道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以及因訴外人何敏慧於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訴外人何敏慧30%、被告7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3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4,958元(計算式:64,225元×70%=4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58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