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臺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東
訴訟代理人 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BAV-9108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云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7,537元(含工資費用55,586元、零件費用371,951元),經折舊後請求92,78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B車進入停車場後明顯要倒車停入停車格,訴外人鄭云婷駕駛系爭A車在被告車輛後方,明顯可見被告準備要倒車停入停車格,且訴外人鄭云婷沒有依照停車場規定排隊停車,直接駛入於被告後方,訴外人鄭云婷應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3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名42AC59F8981D33BB0708FE6AC6E58BFDDBF2CD67),勘驗結果為:「00:00:01,系爭B車駛入停車場。00:00:05,系爭A車駛入停車場並在系爭B車後方。00:00:10,系爭A車停止,準備倒車;系爭B車倒車。00:00:11,系爭B車碰撞系爭A車。」(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止狀態之系爭A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B車既因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A車費用427,537元(含工資費用55,586元、零件費用371,951元),經折舊後請求92,78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1-2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92,78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