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4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三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楷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00元,其中工資12,500元、烤漆7,1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鴻邦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