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蕭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書狀之記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當庭縮減請求金額為10,577元,包含零件3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0元、烤漆費用9,757元、工資790元等總合,見本院卷第11至12、55頁),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要求當事人(被保險人)提供影像檔或其他佐證資料,以釐清事故經過,然迄今僅提出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主張及車損照片暨修理單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之主張欠缺必要因果關係之證據,舉證顯有不足,被告否認肇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前述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導致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故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壞修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業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撞擊系爭車輛並造成損害一節、被告應就其行為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因為發生交通事故或受有損壞,並由車主報警之事實,尚無從逕推論即係由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徵以,原告對被告抗辯並無證據顯示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行為所造成一情,僅憑依保險代位承受之訴外人邵勇誠警局時陳述,未再為任何積極舉證,並當庭表示:原告沒有舉證,請鈞院依現有證據判斷等語。是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且依據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否認如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