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廖淑偉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地下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心維所駕駛、原告所承保、由該地下停車場往出口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14,385元(含工資13,975元、零件41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遵守停車場出入口之管制柵欄行駛,且在乙車出現以前,就已經駕駛甲車進入下坡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項後段,尚在坡下之乙車應讓其先行,故應由乙車駕駛自負肇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下坡駛入上開地下停車場,陳心維則同時駕駛乙車上坡駛出,兩車因而在坡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關於該坡道兩端之燈光及柵欄運作狀態、兩車駛入坡道之先後順序、交會時之具體位置,均無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生碰撞當下之現場照片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事發之具體經過不明,僅能認定兩車在雙向二車道(本院卷第87頁)交會時,各未注意與對方之安全間距,應就本件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計算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385元(含工資13,975元、零件41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5月間已使用2年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4,103元(計算式:128+13,975=14,103)。是原告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52元(計算式:14,103×50%=7,05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05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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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369=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151=259
第2年折舊值 259×0.36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96=163
第3年折舊值 163×0.369×(7/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35=12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