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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李文明(即李嘉瑋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91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嘉瑋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係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繼承人李嘉瑋於民國114年3月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嘉瑋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楊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