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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謝奇軒、謝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逾期未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謝志松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正,逾期未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繼承人謝志松之繼承人為被告,卻未提出被繼承人謝志松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其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