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洪德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奇軒、謝志松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謝志松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謝志松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謝志松之繼承人」,然未明確表示其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而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謝志松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知謝志松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謝志松死亡,致無人繼承謝志松之遺產,此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113年9月30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及113年7月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1855號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謝志松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原告未提出謝志松有無親屬會議並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爰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