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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3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車輛,致與附近行人即訴外人許黎祝發生碰撞,訴外人許黎祝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償訴外人許黎祝新臺幣(下同)42,81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頁面、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紀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付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9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許黎祝,致訴外人許黎祝受有傷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許黎祝受傷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訴外人許黎祝受傷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承保被告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賠償醫療金額給付訴外人許黎祝,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費用42,8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