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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6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汀洲三總停車場處,因被告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停放於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並支出共新臺幣(下同)15,184元之修繕費用(含零件0元、烤漆11,954元及工資3,23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5,1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4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B車,但沒有撞到系爭A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汀洲三總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停放於車格內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為系爭A車之駕駛人事後報案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非系爭A車之駕駛人自述之內容。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84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