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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徐大為  

            徐國鈞(原名徐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大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為於民國10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徐國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71,120元被告徐大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徐國鈞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徐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徐國鈞則以:不知道還有錢沒有繳,目前沒有能力繳納,希望分期,對本件借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且為被告徐國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徐國鈞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徐國鈞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而被告徐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