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高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萬3,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