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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75號
原      告  楊文和  

被      告  王雍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謝育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初計畫參加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114年系統效能及流量管理系統人力支援服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投標前先行致電承辦人即被告王雍智,詢問該案是否有既有廠商、是否為新案,經王雍智明確回覆「無既有廠商,且為全新標案」等語,遂信以為真,投入時間、人力、成本,規劃投標。然該案揭標後,由訴外人軍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崴科技)得標,原告始發現臺銀人壽於108、110、112年度均有相同名稱、內容之標案,且均是由軍崴科技得標。王雍智以上開虛偽陳述誤導原告,致原告受有投標成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時間成本2萬元、精神損害1萬元、預期利潤4萬元,共計10萬元之損失,臺銀人壽則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案與原告提及的108、110、112年標案各有獨立之案號,性質上就是另一獨立的採購案,並非過去標案之延續。且系爭標案是採公開招標,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廠商均可參與,而非逕洽特定廠商採取限制性招標,因此也沒有既有廠商可言。王雍智依此向原告表示「無既有廠商,且為全新標案」,並無不實,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有意參與臺銀人壽之系爭標案投標,向王雍智詢問該案是否有既有廠商、是否為新案,而經王雍智回覆稱「沒有既有廠商,為全新標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此等事實堪以認定。然關於所謂「全新標案」、「既有廠商」之涵義,原告認為108至112年間均有與系爭標案相同名稱及內容之標案,因此系爭標案非全新標案,且因先前同類標案均是軍崴科技得標,因此軍崴科技是既有廠商;被告則認為即便為同性質之標案,以新案號重新招標,便是全新標案,且因採取公開招標,非逕洽過去得標廠商採取限制性招標,因此沒有所謂既有廠商等語。又經本院查詢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均未見該等法令就「全新標案」、「既有廠商」為任何定義;經詢問兩造此二名詞於政府採購實務上是否有固有、慣用之意涵,兩造亦未為其他補充。是依上情,本件應僅是原告與王雍智就「全新標案」、「既有廠商」之解讀不同,導致之溝通障礙,難認王雍智有違背法律定義或實務慣例,故意或過失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成立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