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蕭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涉嫌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唐宗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0元(含工資0元、零件14,350元),經折舊後再依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70%計算,請求9,1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頁面、車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19-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機車費用14,350元(含工資0元、零件14,350元),經折舊後為13,06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3,068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涉嫌超速行駛;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9,148元(計算式:13,068元×70%=9,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