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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TDL-6398所屬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TDL-6398所屬車行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