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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欣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