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鐘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蔡玲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蔡玲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4,459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受損輕微,原告要求的維修費太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內往西滑行至吉林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蔡玲君所駕駛在吉林路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右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車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停等狀態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84,459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維修照片、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B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系爭B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核屬必要且與市場行情相符,尚難認有被告所辯修理費過高不合理之情形。又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5年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0,224元、烤漆25,547元、零件 38,68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逾8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3,869元(計算式:38,688元÷10=3,869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20,224元、烤漆25,54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9,6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