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依琳
被 告 黎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處,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熊珮樞所有、訴外人熊梓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元(含鈑金1,500元、塗裝4,800元、零件5,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惟本件車禍係非屬道路範圍案件,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乃係系爭車輛左前輪自被告車輛右後側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輪處,有照片編號4、5、6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車輛有何故意或過失,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