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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葉尹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更正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然經囑託轄區員警查訪,該大樓之管理員陳稱不清楚有無設立管理委員會、故不清楚名稱、主任委員及地址為何,有警方查訪表在卷可稽,另參諸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報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於102年間,嗣無改選報備資料,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及檢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65頁),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經郵務送達該主任委員王麒雄,因查無其人而退回,且所蓋收發戳章顯示為「復興天廈第一棟管理室」,而非復興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郵務退回之本院公文封可佐,是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仍屬不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