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陳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及敦化南路1段處時,過失擦撞訴外人湯祐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葉祐甄(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49,2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葉祐甄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葉祐甄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葉祐甄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車速很慢,是訴外人湯祐昇即原告保戶從被告左後方開到被告前方,訴外人湯祐昇車速很快,是訴外人湯祐昇撞被告的車輛,本件肇事責任在訴外人湯祐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葉祐甄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葉祐甄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資料、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司促字卷第37至48頁)核閱無誤,應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湯祐昇由被告左後方開至被告前方,且訴外人湯祐昇車速過快,訴外人湯祐昇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訴外人湯祐昇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兩造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系爭車禍,雙方均為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41頁),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訴外人湯祐昇係進入仁愛圓環最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有發生晃動,然畫面內並未見有被告之車輛,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無被告所述係由訴外人湯祐昇由被告左後方高速超越被告右轉至被告前方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為49,200元等節(包含工資費用28,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零件費用5,20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21至25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又前開零件費用5,20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元(折舊計算如附表所示),是修繕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之52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28,0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20元,合計為44,520元(計算式:28,000元+16,000元+520元=44,52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系爭車禍,雙方均為肇事因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原告50%、被告5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0%(計算式:44,520元×50%=22,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0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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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7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369=1,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1,919=3,281 第2年折舊值 3,281×0.369=1,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1-1,211=2,070 第3年折舊值 2,070×0.369=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0-764=1,306 第4年折舊值 1,306×0.369=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6-482=824 第5年折舊值 824×0.369=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4-304=5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0-0=5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0-0=5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0-0=52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