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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高培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臺北市內湖區成功交流道西南,此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足憑,故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及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管轄有利發現真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