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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陳俊名  
            廖珀閎  
被      告  施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