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30號
原 告 林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發電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列載「詹文良」為被告,然經本院依原告所記載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詹文良」,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又原告復未記載其他得以特定被告人別之資訊及其住、居所,尚無從特定此被告之人別。又原告上開書狀就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①將損壞兩台冷氣申請退貨②申請損害賠償(未更換舊管線導致漏水)」,然尚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被告所為之行為內容或給付之金錢數額為何,難認原告已特定本件訴之聲明之內容。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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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詹文良」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 |
| 具體、特定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特定金額;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具體描述行為內容)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