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義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義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對被告陳義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查,被告陳義明已於114年8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陳義明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