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羅嘉雯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媮
林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小字第169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8元,及自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詳如起訴狀(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準備狀(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所載內容,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8,658元(計算式:22,886元×3=68,658元)(見本院卷第91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被告答辯之理由詳如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答辯(二)狀(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所載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所謂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乃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等起訴者。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上開條文規定於該法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首揭規定旨在規範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或他人之安全及財產所有權,不致因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服務本身雖未具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財產上損失,倘與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保障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114年2月2日入住、同月4日退房之日本山形縣「葉山館,全景雙床房,山景,2份兩餐,2張單人床」,房價總計22,886元,且因飲食忌諱,一位素食,一位不吃牛豬肉,原告透過網路請被告協助代為備註,被告亦回復確認無訛,詎入住當日日本飯店方表示沒有此筆訂單,但其他同行家人之住宿皆無問題,因正值農曆春節期間,訂房全部客滿,無法再另行安排房間,經原告緊急聯繫被告客服,客服端不僅未有歉意,僅冷淡回復係因系統錯誤,被告當下提出之替代方案是安排其他附近飯店,然家族旅行本當共享天倫,豈變成父母與家人及其他同行友人分開住宿之理,此外,臨時安排之替代住宿,根本無法提供素食或不含牛豬之餐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縱然屬實,惟與原告之健康及安全保障顯無直接關係,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原告僅得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準此,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8,658元(計算式:22,886元×3=68,658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65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