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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