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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1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曾煜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2,501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經被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