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被 告 解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4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管理規範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被告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屬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