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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蘇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引用當事人欄顯然誤植,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