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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24元及其中65,222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4年9月25日),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