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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黃功康(HOANG CONG KHANG,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惟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此有被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